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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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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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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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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

根据201012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201118日公布并实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设立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组成,国务院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成立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反应处理有关技术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他公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开展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条 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接到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军队有关部门通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接到通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四章 应 急 处 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在全国范围内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启动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全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十一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医疗卫生机构、监测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集中力量开展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三十二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及时运送。
  第三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卫生防护措施,并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组织力量制定相关的技术标准、规范和控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卫生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四十一条 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防止扩散。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的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医疗卫生机构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军队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临沂市肿瘤医院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为了积极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确保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得到有序、有效进行,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订本预案。

一、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治疗和发生其他原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接上级行政部门指示承担医疗救援防控工作等。发生以下具体突发事件时,根据有关规定启动本预案。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

1、出现鼠疫和肺炭疽首发病例以及霍乱的爆发流行;

2、乙类、丙类传染病爆发或多例死亡;

3、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如群体性急性出血热综合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急性腹泻综合征、急性黄疸综合征和其他不明原因疾病);

4、新出现的传染病;

5、各种自然灾害过程中及发生后疾病的爆发流行。

(二)其他突发事件

1、食源性、水源性疾病爆发;

2、重大群体性的食物中毒事件;

3、群体性职业中毒和农药、鼠药或其他化学毒品引起的中毒事件;

4、其他非常规性公共卫生事件。

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组织机构

医院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领导小组,负责对突发事件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一)应急指挥小组:

组 长:张高山

副组长:秦中平 李艳萍  李世东 孙庆旭 李秀敏  朱  波

成 员:(姓名不分先后)

鲁统标  邵长军 赵立平 邢  东  徐怀勇  张秀杰  徐  卉 

姜良玉  刘  勇  李世正  张红丽  田建海  惠广学  李  绘

 建

应急指挥小组下设卫生应急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医务科,负责日常卫生应急管理工作。

 任:孙庆旭(兼)

副主任:(姓名不分先后)

 绘  吕  建  赵  杰

(二)应急专家组

组 长:孙庆旭

副组长:吕  建

成 员:(姓名不分先后)

惠广学 王兴春 石建华 王  珍 李玉芹 谷兰海  郭怀远 

于海防 李恩山 白凤祥 庄甲花 陈真云  贺方学  黄丙俭

李为路  于广计  周善良  李  虹  寻  航

三、突发事件报告及信息发布制度

(一)发生任何紧急事件,所在科室(病区)应在第一时间报告科主任,同时向行政总值班或相关职能部门报告,以利于医院在最快时间内组织、指挥投入工作。

(二)任何科室、人员均有责任和义务在投入紧急救援的同时,向医院有关部门报告。

(三)有关职能部门在接到科室报告后,应立即组织相关人员投入工作,对现场进行勘察并详细记录,同时向分管院长上报。

(四)事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事件发生的名称、科室(病区)、联系人及电话;

2、发生地点、事件;

3、主要内容及过程。

(五)任何媒体和外界机构要求采访时,应首先向医院宣传科提出申请,宣传科向相关领导报告,由医院新闻发言人负责接待、陪同新闻采访人员。采访应实事求是,切实维护病人隐私权,要尊重病人习俗,遵守国家法律、医院的权利和规章制度。如需要,医院将定期发布消息,任何私自散布不负责任和未经证实的消息,医院将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

四、医院有关部门及人员工作职责

(一)卫生应急指挥小组职责

负责应急事件处置的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组织各方面力量处理突发事件,指挥应急救援,落实应急处理责任制,控制事态的蔓延和扩大;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和科室做好突发事件伤员或病员的救治处理和指挥、协调、善后工作,及时发现、解决有关部门的问题。

(二)卫生应急办公室职责

1、协助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2、做好医院各相关科室应急职责界定。

(三)各职能部门及人员职责

1、医院办公室职责:负责全院各职能部门与临床科室的有效协调,确保领导的指示贯彻落实,协调各部门的人力、物力,保障临床工作的顺畅运行;保证医院总值班工作制度落实;负责与上级行政部门的沟通联系。

2、医院总值班职责:负责处理医院非办公时间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时接受、传达上级行政部门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紧急通知,负责启动绿色通道。

3、医务科职责:

1)负责组织救灾、中毒、各类传染病和放射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医疗救治工作;

2)调配各相关临床科室、医疗救治力量迅速参与救治,开通急诊绿色通道,以最快的速度和效率保证医、技、药的密切配合;

3)必要时组织全院大会诊,集中各专科技术优势,保证急、危、重伤患者的有效救治。

4)定期对医疗队成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提高队伍整体应急处置能力。

5)负责与临床科室负责人、应急队队员联络,并保持通畅。

4、护理部职责

1)负责组织应急事件医疗救治中护理人员的调配,保证各临床相关科室的护理人员立即到位,并迅速投入救治工作;

2)保证各分流科室的护理力量充足,确保医疗抢救安全;

3)负责对护理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培训及演练工作。

5、门诊部职责

协助组织应急事件的医疗救治,负责门诊区的布局、工作流程、人员安排。

6、公共卫生科职责

负责传染病疫情上报,进一步建立健全传染病预测预警机制,加强网络直报工作的管理。

7、医院感染管理科职责

负责指导、监督医院内现场控制、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医疗垃圾和污物处理工作,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和污染。

8、人事科职责

1)负责派出人员的统计及分类管理;

2)调配院内人力资源。

9、宣传科

1)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相关信息收集及传递;

2)负责宣传、接待媒体,由医院新闻发言人对外通报或接受采访;

3)负责相关标识的统一设计、制作。

10、信息科职责

做好信息系统的维护,保证运行正常、信息准确。

11、设备科职责

设备科负责医院的设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随时能投入常态工作,确保突发事件的诊断、抢救、治疗仪器和设施的正常运转,随时进行抢救设备的现场维修,有力配合临床救治工作。

12、总务科职责

1)保障抢救所需的战略物资及必要的日用品的供给;

2)保证电力、热力、通风、水源的供应;

3)保证临时设施的建设。

13、保卫科职责

1)负责全院消防、安全保卫工作,确保良好医疗秩序;

2)防范突发公共卫生应急处理过程中的保安消防漏洞,确保医院全体医、患人员的人身和财物安全。

14、膳食科

保证参与抢救人员的膳食供应。

15、卫生保洁职责

负责院内外环境卫生的清洁,必要时进行灭虫害处理。

(四)各临床医技科室及人员职责:

1、急诊科负责全院急诊救治工作,确保急、危、重伤患者能及时接送入院并得到快速有效处理。负责公共卫生应急处理过程中各专科支援医务人员的组织、调配和救治,保证各种抢救设备及各种抢救物品齐备,并保持其应急状态,确保绿色通道畅通。

2、各临床科室负责在突发公共卫生应急事件处理时的紧急人员支援、紧急会诊,并在需要时迅速加入急救处理队伍中。

3、各医技科室负责检查诊断工作,确保在紧急事件处理时,即时调配人力完成应急检查任务,确保以最快速度协助临床的诊治。

4、药剂科负责保障全院各临床科室的用药需要,确保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时提供充足特效药品,并随时协调解决临床急需药品的紧急采购,保证救治成效。

五、应急响应

接到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援的有关指示、通报或报告后,应立即启动医疗救援领导小组工作,组织和协调急诊科开展医疗救援工作,落实医疗救治等措施,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伤病员及救治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对突发事件医疗救援工作进行技术支持和指导。及时向市政府、市卫计委和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报告有关处理情况。

六、应急及转诊流程:

(一)院内应急流程

                                 报告

                                 报告

              

 

 

 

(二)突发传染病(SARS、禽流感、埃博拉出血热等)转诊流程

 

                                                                                                     

 

(三)院外应急救援流程

 

 

                  

                                     通知

 

 

                                   报告

 

 

 

 

 

 

 

七、注意事项

(一)一线的医务人员在接触病人时,要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

(二)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要采取医学观察的措施;

(三)各相关部门要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知识专门教育,做好培训和演练工作。

八、应急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确保救治队伍能够迅速进入紧急状态,保障各种应急救治药品、器械、仪器设备满足应急需求。

(二)医疗救护队、专家组各成员必须无条件执行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指令,未经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离开救援现场。

九、应急电话

行政总值班:8121800

业务院长:孙庆旭:8128318  李秀敏:8128318

务 科:8108497  孙庆旭:634018

公共卫生科:8122893   李绘:660922

门诊部办公室:8121860;邵长军:634172

护理部办公室:8122870;赵立平:634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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